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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朱广新:《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效果》,载《当代法学》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全文共,阅读时间约9分钟。

监护有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之分。财产监护涉及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等,利益关系复杂,监护地位易于被滥用。以监护制度统合亲权的我国《民法总则》,对财产监护仅作出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概括规定(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多年来,尽管法院据此作出了许多观点不一的裁决,但与此相关的专题研究甚少,系统解释者更是罕见。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朱广新研究员在《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效果》一文中,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基础,从“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之规定的规范功能、如何判定处分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财产处分效果三个方面,对如何理解《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作出了系统探究。

一、“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之规定的规范功能

《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所作“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使用了“除……外”的表达方式。阐明这种法条表达方式的意义和功能,是理解该句规定的首要问题。根据监护制度之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规范意旨,以及《合同法》《物权法》《民法总则》更多地以“除……外”语式表达一种例外的立法状况,应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理解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一种例外。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可理解为:管理或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时,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但为维护其利益的除外(可以处分)。同时,关于法条结构或“除……外”规定的这种分析在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被监护人因监护人处分其财产诉请法院予以保护时,应举证证明处分行为非为维护其利益。其次,当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时,应由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其他人代为诉讼。最后,交易相对人可举证证明处分对被监护人有利,以维护处分行为的效力。

二、如何判定处分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判定处分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应依据第35条的三款规定予以系统理解。此三款规定在规范功能上呈现了一种总分式规范体系结构。第1款第一句属于一般性条款,它规定了履行监护职责的总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第1款第二句是第1款第一句在财产监护上的一种具体化。第2、3款则在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为监护人确立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监护职责履行原则。根据第35条三款规定之间的体系关系,在判断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上,应首先依“尊重被监护人的真意意愿”原则作出判断。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没有听取或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或没有与被监护人商议,处分行为应被判定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行为本身事实上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也不能例外。如果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则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处分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23、34条,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人,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法律事实上,行为人与保护人身份混同。此时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或相互牵连时,如何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则会成为一个特别值得规范的问题。比较法上,无论是为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于特殊情形下任命特别代理人,还是规定但凡攸关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皆需经批准,无不以一种法律机制确保了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第二句的规定在理论及实施上存在太多的想当然成分,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吸收域外的有益立法经验。

三、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财产处分效果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有法律上行为与事实上行为之分。因为其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人情关系完全不能与亲子关系同日而语,因此当监护人事实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应对监护人作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区分。父母作为监护人事实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除非该处分构成过失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否则应为法律所允许,过失之判断应采取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注意的标准,其他监护人则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以下重点分析监护人法律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之效力。(一)我国法院判决意见(二)《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的规范属性一方面,监护权是一种他益权,由民法的理性人假设看,应对监护权的行使或监护职责的执行给予必要的限制或监督。另一方面,不同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权如何行使应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在专章规定代理时未对法定代理作出一般规定的立法状况下,《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有关法定代理的规定,毫无疑问应成为确定法定代理权行使的特别法依据。而在仅有《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第二句直接涉及法定代理行为时,只有把该规定中的“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理解为对法定代理权的一种特别限制,才能与“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在规范体系上完全呼应起来。因此,从规范目的与规范体系上看,《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实乃属于对法定代理权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上的一种限制性规定。超越此种限制的法定代理行为,构成一种逾越法定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由于《民法总则》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被严格框定在“委托代理”节名下,现阶段,法官可通过援引《合同法》4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解决逾越法定代理权情形下的无权代理问题。(三)法定代理之独特性首先,《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不存在对处分行为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予以特别保护的政策或规范需求。理由在于,在法定代理下,代理行为的作出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一人决定,且代理权所受限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被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上形成的此种完全由代理人决定的意思自治状态,根本无法向交易相对人构成一种相对独立、封闭的内部关系。法定代理权的享有、权限及行使是依法律规定客观存在的,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是否越权。因此,在法定代理下,被代理人的利益相对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受到优先保护。这也并不意味着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不值得保护。其次,《民法总则》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的范围内,无疑是意识到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的差异。因此,不能将意定代理制度中的信赖保护或交易安全保护思想,照搬到法定代理中。在法定代理之下,既不可能发生表见代理,又不可能发生像意定代理情形下那样的无权代理制度。另外,如果以内外关系理论将处分行为解释为有效,则明显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交易安全置于被监护人保护这个根本法政策之上,既背离监护制度的宗旨,又忽视法定代理的独特性;二是被监护人因处分行为有效遭受损失而向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则衍生出由谁代理被监护人向监护人请求赔偿的难题。(四)监护人法律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之效果当发生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诉讼时,监护人或相对人举证证明处分行为乃“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且法院裁定处分行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自然应当依法判定处分行为有效;若法院裁定处分行为违背上述原则,则应当判定处分无效。此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不得不为对被监护人予以特别保护的法政策让步。就第35条第1款第二句的表达方式而言,“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一种出于立法目的考量的主观性或实质性规定,而不是基于法定程序的客观性或形式性规定。相对于以批准程序监督处分行为的立法例,《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在实质上,将具有监护监督属性的法院决定权(批准权)后置,并转换成了一种裁定处分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司法裁判权。对当事人而言,它实际上是把非讼事件变成了一种诉讼事件。这种立法体例对问题的处理明显有些极端与僵化,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民法典可参酌台湾地区“民法”第条第2、3款的规定,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某些重要财产的行为,作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的特别规定。通过批准这个程序性机制,给不知处分行为会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相对人保留了一种反思并退出交易的可能性,也有可能为被监护人提供一个自己决定的机会,即如果其事后已成年或已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则可以决定是否同意监护人作出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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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红丽、庹凤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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